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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藏语文工作委员会主办 拉萨市藏语文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承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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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职权类型: | 行政检查 | 法定期限: | 15 |
| 职权名称: | 社会用字检查 | 职权编码: | 37LSZYBJS-1 |
| 子项: | 社会用字检查 | ||
| 行使主体: | 拉萨市藏语文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拉萨市编译局) | 咨询电话: | 08916352613 |
| 职权依据: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第二十一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的规定,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同时使用几种通用的语言文字执行职务的,可以以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语言文字为主。 第十六条: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藏语文工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七条: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其他条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藏语文工作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地方性法规】《西藏自治区学习、使用和发展藏语文的规定(修正)》 第十一条: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驻区外常设机构的公章、证件、牌匾应当同时使用藏文和国家通用文字。城市公共场所设施、招牌、广告等用字应当同时使用藏文和国家通用文字,并应书写规范、工整,译文准确。 第十二条:自治区企业生产的在区内销售的商品包装、说明等应当同时使用藏文和国家通用文字。自治区内的各类服务行业的名称、经营项目、标价、票据等同时使用藏文和国家通用文字。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藏语文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藏语文学习、使用的监督管理,加强对藏语文的科学研究,促进藏语文的发展。第六条:社会用字必须符合以下规范标准: (一)藏汉文字规范、工整、易于辨认; (二)藏、汉文字翻译准确,且藏汉两种文字并用; (三)藏、汉文字规范大小一致;藏文在上,汉文在下或者藏文在左汉文在右; (四)汉文简化字以1986年10月10日经国务院批准重新发表的《简化字总表》为准; (五)异体字中的正体字以国家文化部和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1955年公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为准; (六)印刷用字以国家语言文字委员会和新闻出版署1988年联合发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及国家语文工作委员会1999年10月1日发布的字形规范为准。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社会用字,主要指面向社会公众使用的藏汉文字,包括: (一)报纸、刊物和图书等出版物用字; (二)法规、政令、公文、证件、标语、标牌、会标、公章、证书和奖品用字; (三)商品名称、商品包装、商品说明、商品标识和广告用字; (四)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区名称和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路、街等名称用字; (五)各类文化体育活动和会议用字; (六)计算机、打字机等文字信息处理用字; (七)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名称用字; (八)其他具有公共性、示意性的社会用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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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事项: |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规定对社会用字进行核查。 2.处置责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藏语文工作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3.移送责任:对违反社会用字相关规定的,及时移送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4.事后监管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督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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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追责情形: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未查实证据即责令停止程序不符合相关规定的; 2.放弃、推诿、拖延、拒绝,或未及时向相关部门移送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或滥用职权,未对藏语文社会用字情况检查,致使当事人或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在责令限期改正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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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追责依据: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党的纪律是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必须遵守的行为规则。党组织和党员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党和国家政策、社会主义道德,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依照规定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都必须受到追究。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行政委托的; (五)对需要政府、政府部门决定的招标投标、征收征用、城市房屋拆迁、拍卖等事项违反规定办理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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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备注: | |||
| 流程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