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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族语言文字的法律法规(节录)

发布时间:2024-10-29 10:00
来源:藏语言文字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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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节录)


(1982年I2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十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举行会议的时候,应当为少数民族代表准备必要的翻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节录)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正)

       第九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节录)


    (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民事诉讼的权利。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话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发布法律文书。人民法院应当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


责任编辑:尼玛顿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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